黄茜菲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与陈某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黄茜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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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设计师杨先生与某会所老板陈先生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杨先生负责为陈先生的会所进行装修设计,并按设计进度分期支付相应款项:即在合同签订时陈先生缴纳设计定金3万元;之后由杨先生向陈先生提供平面设计图,陈先生签字确认图纸及工程预算后再缴纳5万元;待杨先生完成初步设计后,提交图纸经陈先生签字认可后再支付1万元;在收到陈先生款项后,杨先生再完成施工图设计,待整个项目施工完毕后再行收取1万元。

在合同签订后,杨先生随即对陈先生的会所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开始了设计工作。由于双方系多年好友,为了方便设计上的沟通交流及更好地展示设计效果,双方选择通过QQ平台和邮件等电子设备对设计方案不断进行修改和完善,由于设计的复杂性,期间陈先生还将公司多个员工的QQ号告知陈先生,要求陈先生直接与公司员工沟通设计方案。随着设计的不断更进,陈先生也分批次将共计9万元的设计费转入了杨先生账户。就在杨先生在完成了整个会所设计准备装订一套纸质文档给陈先生并收取最后1万元设计费时,陈先生却提出了要求杨先生退还9万元设计费的要求,另其更未想到的是,陈先生随即还将杨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退还收取的9万元设计费,理由竟是杨先生未按合同约定向陈先生提供平面设计图及工程费用估算。法庭上,杨先生提出自己已将设计图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陈先生,并将发送的QQ聊天记录和邮件截屏打印后递交法院。然而让杨先生意外的是,一审法院却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先生收到并签字确认设计图纸为由不予认可,判决其于10日内退还陈先生设计费9万元。一审判决后,杨先生随即提出了上诉。

在接受杨先生委托时该案已进入了二审程序。当时杨先生情绪十分激动,深感自己辛苦设计的成果竟要全部退还,内心十分不甘。在分析了一审败诉原因后,经我所律师团队讨论后认为该案主要是败在举证上,原因就是证据必须符合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随即建议当事人到公证处做了两份公证书,证明杨先生在QQ和QQ邮件中对装修事宜进行了沟通和确认,陈先生接受了杨先生提供的设计图纸。之后又到工商局调取了该会所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陈先生系该会所股东。在拿到两份公证书后,又制作了与公证书相应的证据表格供法官审阅,以便能全面、客观的把握案情。在庭审中,面对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对方自认杨先生发送给陈先生的QQ号确为陈先生本人,确认收到了杨先生的邮件。在确认系陈先生收到了杨先生的设计图后,法院又对设计内容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进行了一一对应。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杨先生除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预算服务,交付装订成册外,已经陆陆续续通过QQ和QQ邮箱向陈先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对未履行的部分酌定判决退还30000元。

该案的判决结果总体还是比较满意的,当然,这也提醒我们在科技发展的今天对通过电子数据履行合同的风险所在。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合同约定杨先生向陈先生提供平面设计图需经陈先生签字确认,一审中对方正是以杨先生没有按合同约定经陈先生签字确认图纸为由进行抗辩;另一方面,本案对方在庭审中自认通过电子方式收到了设计图纸,法院也正应如此才对我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可,这也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应用的典型案例。当然,该案也有很多值得我们注意和深思的地方。第一是合同约定需提交纸质图纸经对方签字认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便口头约定对合同的履行形式进行了变更,即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确认,然而这样的风险就是,虽然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在实际生活中对电子证据的把握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QQ和微信作为一种当代社会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已有数亿人之多,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但QQ和微信等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该类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QQ和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QQ或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QQ和微信不是实名制,在使用主体身份的认定上,举证一方需证明当时聊天的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若不能证明QQ或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该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电子平台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聊天记录可增可减,必须出具手机原件,而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故提醒广大市民谨慎使用电子证据,在生活中注重证据的保存,如本案中杨先生完全可以在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时重新签订合同,明确通过电子设备确认其设计图纸,防止在发生纠纷后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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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茜菲
  • 执业律所:
    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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